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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来源:市机关事务局 发布时间:2024-07-25 16:00 点击率: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发展

第三章  协调发展

第四章  收入分配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生态文明

第八章  社会治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四条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示范区建设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完善政策措施,科学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作出决定的方式推动示范区建设,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

第七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注重激发全社会促进共同富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各尽所能、各尽其才、各得其所,通过共同奋斗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章  经济发展

第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推动数字经济创新提质、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对外开放提能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共同富裕物质基础。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域创新体系,聚焦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完善重大科学研究布局,建设科技创新走廊,推进实验室体系、技术创新中心体系、产业创新中心体系、工程研究中心体系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稳定资金投入,集中人才等资源要素,支持开展基础研究、重大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平台引领和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数字经济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构建以数字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治理数字化、数字普惠化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建设高能级产业平台,因地制宜巩固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推进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链提升,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引导企业立足主业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临港先进制造、现代港航物流服务、海洋生物医药、海洋清洁能源等产业,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工作,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绿色农业等领域创新,扶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现代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数字化、标准化、品牌化、绿色化发展,推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快服务业内部融合,推动服务业省域品牌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构建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增值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发挥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优势和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促进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的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完善创业激励政策,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加大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投入,强化国有资本推动共同富裕战略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民间投资引导,推动土地、能源、资金、金融等要素向科技创新、现代产业、交通设施、生态环境、社会民生等领域的重大优质项目集聚,扩大有效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费环境,完善消费促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扩大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促进线上线下消费融合。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交流合作,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对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供应链,促进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系构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平台作用,鼓励联合建设中外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章  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实施湾区建设、都市区和中心城市能级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部署,健全城乡一体、区域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推进城乡融合、陆海统筹、山海互济,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开展户籍、农村土地、公共服务、收入分配等领域改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聚集约、转型发展原则,统筹山区、海岛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推动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绿色制造业、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构建有利于发挥资源特色、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生态产业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一体、覆盖城乡、安全智能、经济适用的要求,优化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发展模式,做好交通、物流、能源、水利、农业、市政、应急储备、数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未来社区、未来乡村、城乡风貌样板区等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建设,完善协同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探索基本单元公共服务和管理新模式,加快城乡社区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发挥县城、中心镇连接城市、服务乡村作用,促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开展城市体检,推进城市更新;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落实村庄布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优化村庄布局,落实管控要求,提升乡村风貌。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按照公开透明、利益平衡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第二十五条  编制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安排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的建设用地指标。

出让用于农产品加工、乡村旅游等农业产业相关的建设用地,应当合理确定其起始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强村富民乡村集成改革,依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深化农村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改革,加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建设,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现代化。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合资源、资金、人力等要素,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等市场主体,开展资产经营、社会服务、订单生产、工程承揽等活动,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收和农民致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林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提供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拓宽农业保险品种和风险保障范围,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等因素,定期评估并合理确定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水平,提升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推动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以下简称山区海岛县)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功能等条件,提供财政、金融、用地、用能、项目、科技、人才、环保等领域差异化倾斜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山海协作结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作帮扶机制,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富带后富、强村帮弱村、企业结村居机制,推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结对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制度和措施,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跨区域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推动对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  收入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优化劳动、资本、技术、管理、数据等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多渠道增加中低收入群众要素收入和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和财富积累机制,加快形成以中等收入群体为主体的社会结构。

鼓励勤劳致富,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劳动者通过劳动增加收入,保障机会公平,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就业创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建设,组织开展本地区支柱产业、民生相关服务业和市场急需紧缺工种的技能培训,培育特色劳务品牌,制定创业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与企业稳岗扩岗相挂钩的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支持政策;通过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税费减免等措施,为残疾人、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帮扶。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发挥个体经济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畅通村企合作渠道,建设村企合作平台,推动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生产加工环节入村、入户,构建共富工坊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增收路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当的劳动收入。健全最低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基本公共服务对象等因素挂钩机制,提高财政转移支付透明度、精准度和公平性,发挥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完善个人所得税、消费税等税制改革措施,提供优质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按照共享发展成果的原则,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拓展筹资渠道,引导城乡居民选择较高档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

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建立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推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和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发展现代种养、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等乡村产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机制,促进农村产业升级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活动、福利彩票等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机制,加大慈善组织培育力度,推动发展慈善信托,组织开展慈善褒奖。

支持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专户,探索慈善组织向慈善信托委托人直接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探索股权、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慈善信托。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健全为民办实事长效机制,按照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要求,增强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所得、病有良医、老有康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等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平衡、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区域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救助、福利、殡葬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指导县(市、区)细化落实并提供全生命周期基本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经常居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常住人口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创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公共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抚养负担评估制度,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政策;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社区及单位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培养,制定托育、幼儿园教育一体化推进措施,推动将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公益普惠学前教育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公办幼儿园建设,完善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提高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财政经费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合理规划布局城乡学校,优化走读接送、寄宿等配套服务,推动优秀教师等优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缩小城乡、学校间的教育差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人民群众的就学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高中阶段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规模,推进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提升县域高中整体办学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规划、建设和保障工作,推进特殊教育向学前和高中阶段教育延伸,推动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融合发展,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普惠性人力资本提升机制,发展继续教育,加强社区教育、老年教育工作,建设学习型社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等教育布局,探索以新机制举办高水平高等学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等学校的资金投入和要素保障,完善高等学校的公共服务政策,支持高等学校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普有效融通、产教深度融合、科教创新融汇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编制城镇住房保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产城融合、生活便捷的要求,在产业园区周边、轨道交通沿线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建设,重点保障符合条件的新就业青年人、新居民、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住房需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和指标落实;无法保障农村居民单独建房需求的,应当通过宅基地资格权退出补偿、公寓式住宅安置等方式解决其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危房常态化治理改造要求,制定分类改造措施,并按照规定对困难家庭的危房改造进行补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有序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提高县级医院综合服务能力,加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和城市医疗联合体建设,强化基层卫生健康工作,普及全民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加强公共场所急救设备配置和管理,提高区域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应急能力水平。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探索建立个人健康管理数据库,加强以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为重点的全周期健康服务;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创新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机构间互认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方便可及的健身中心、绿道、公园、广场等全民健身、休闲娱乐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等级,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促进农村快递物流发展,推动客货邮融合发展,提升城乡居民出行和快递物流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扩大老年教育和老年活动资源供给,培育养老新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提供助餐、照料、探视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以基本生活保障为主体、专项救助为重点、多元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加强救助帮扶资源整合,推进社会救助服务联合体建设和规范运营。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物价上涨幅度等因素,相应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度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范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成员首次就业、创业取得的收入、补贴或者其他合法收入,不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在当年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时不计入家庭收入;其首次就业、创业的家庭成员是残疾人的,取得的收入、补贴可以连续三年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通过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等监测指标,及时识别救助对象,实施协同帮扶救助;完善罕见病用药费用的多层次保障救助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以浙江精神为主题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以红色根脉为核心的革命文化,保护和传承宋韵文化、阳明文化、和合文化等具有浙江辨识度的优秀传统文化,厚植共同富裕价值理念,推进文化自信自强,促进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全面提升,推动精神富有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五十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繁荣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构建共同富裕话语体系,完善宣传引导机制,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宣传勤劳致富、先富带后富等共同富裕理念,凝聚社会共识。

第五十四条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标识建设,深入挖掘浙江历史文化资源,推进文物系统性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和传承具有浙江特质、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融入城乡建设,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民族村寨、千年古道实施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五条  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培育“浙江有礼”省域品牌,完善文明创建激励引导政策,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健全先进道德典型宣传和关爱礼遇机制,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完善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移风易俗的倡导性标准和激励性措施,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节庆活动,反对厚葬薄养、人情攀比、高额彩礼和铺张浪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城市书房、社区文化家园、农村文化礼堂、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空间,加强文化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丰富文化产品供给,推动网络文化规范发展,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优质共享,推进书香浙江建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文化惠民活动,引导优秀文艺作品进基层展演、展示、展映、展播;发挥各类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作用,推动优质文艺活动、优秀文艺作品等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创新文艺精品创作体制机制,为文艺精品创作和传播等提供全周期服务,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第七章  生态文明

第五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要求,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强化生态安全保障,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筹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统筹陆海环境协同治理,推动生态环境全要素品质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千万工程”建设要求,推进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城乡风貌和环境卫生整治,提升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推动耕地、海洋、森林、湿地等领域生态产品价值提升、高效转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等机制,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完善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生态经济绿色低碳先行示范,推进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领域绿色低碳转型。

支持山区海岛县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生态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生态经济、生态生活、生态制度、生态文化建设,完善绿色导向的领导责任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以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赋能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社会治理

第六十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数字化改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协同推进法治浙江、平安浙江、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六十四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推进和完善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网格建设,提升基层治理和服务群众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实现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六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行为准则,健全村(居)务公开制度和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机制,推进数字村(居)建设,提升村(居)治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化解纠纷矛盾、扩大公众参与等方面发挥作用。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参与社会治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完善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推动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发展,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八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完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保障人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数字化改革助推共同富裕改革,依照公共数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动公共数据依法归集、充分共享、有序开放和高效利用,推进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的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提升适应示范区建设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和中长期规划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民生保障领域投入,提高各级财政对示范区建设的中长期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 省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进人才管理改革,加强高素质干部队伍、高水平创新型人才和企业家队伍、高素养劳动者队伍建设,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示范区建设目标,加强技术技能人才、法治人才、文化人才、经营管理人才以及乡村振兴所需各类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智库建设,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示范区建设相关发展规划制定、重要改革决策等提供决策咨询。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市县贯通的共同富裕统计监测评价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保障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的精准制定和实施。

第七十四条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示范区建设督查,协调并督促议事协调机构议定事项和示范区建设重点工作落实,定期对示范区建设工作开展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建设督查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拒报、瞒报、漏报。

第七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有关单位开展示范区建设专项改革试点,及时总结普遍性经验并按照程序推广。

第七十六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激励机制,鼓励在示范区建设中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示范区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